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青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青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強力膠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林柏凱 強力膠1條,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無收入(見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強力膠1條,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