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藍光明明知其並未經營「明通工程行」,亦無為他人施作工程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9時許,前往賴 張炫妹 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之住處,先對 賴張炫妹 佯稱:欲承攬該住處之油漆粉刷工作,需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材料等語,並交付虛設「明通工程行」之名片,再接續於同月22日12時40分許將自行填寫之估價單透過 賴聖文 交付予賴張炫妹,使賴張炫妹陷於錯誤,而給付1萬元予藍光明。嗣因藍光明並未施作工程,反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經賴張炫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賴張炫妹委由其子賴聖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張炫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賴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名片影本(見警卷第31頁)、被告與賴聖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明通工程行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調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吾人仍可依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析出,並依其手法將之區分為「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而所謂履約詐欺係指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為賴張炫妹施作油漆工程之意,仍對其佯以需款購買材料,待取得款項後,即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迄未實際施作任何工程,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自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
之密接時間、地點內,對相同告訴人施用數次詐術(話術、遞交名片、估價單等),所為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之贓物罪與本案詐欺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施作工程之意,
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萬元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還錢,也已經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