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瀚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即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瀚林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受刑人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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