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裁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黃義雄 債務人 侯誌汯 即 侯信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或同額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1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15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向其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原訂於116年5月13日清償完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2年5月1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42,2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多次電催,均無人接聽,另所寄發之催告函亦因債務人遷移而未能送達,且查債務人除積欠債權人債務外,尚於其他銀行有欠款及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形,顯見債務人之信用狀況明確惡化而無還款意願,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為證,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之催收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顯示債務人已有多家銀行欠款未清償紀錄,其債信顯然薄弱,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司法事務官江孟姿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