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73號聲明人 陳林英霞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陳鈞佑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陳福來陳鍾菊蘭陳晉洋 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林英霞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稱兄弟姊妹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0點參照)。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鈞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於112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鈞佑於112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嗣,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是被繼承人之父母陳福來、陳鍾菊蘭及胞兄陳晉洋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同母異父之胞兄 陳智傑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屏東○○○○○○○○112年9月25日東港戶字第11230335800號函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而聲明人陳林英霞為被繼承人之祖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陳智傑因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亦尚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林英霞尚未取得繼承權,其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