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3號
原告 黃方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柏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AGB-五六六八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車牌號碼AGB-566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全道位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主張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