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7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5時33分許,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安泰醫院)旁停車場往中正路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適訴外人 林秉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秉漢因而受有手肘與左腳踝挫傷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A車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 黃亦緁 ),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秉漢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095元,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騎乘A車,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秉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林秉漢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原告亦同意承擔其與有過失。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確實有跟林秉漢發生系爭事故,但他騎摩托車,時速很快,他在撞到伊之前,機車就已經碰地,伊認為林秉漢也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東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30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15260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與林秉漢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林秉漢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秉漢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騎乘A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秉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11,095元,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林秉漢騎乘B車行經上揭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則林秉漢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林秉漢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林秉漢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林秉漢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係代位行使林秉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承擔林秉漢之與有過失。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095元,已如上述,則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67元(11,095元×70%=7,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