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95號

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志明 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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