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訴字第4號

原告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川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洋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原告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原告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鍾旺良 律師

被告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 律師

方金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在於兩造於109年6月34日簽定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第1項,即為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本件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2頁)。次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給付價金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之地位互換,係由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價金1億3000萬元,而該案之兩造爭執事項第1項亦為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第1項相同,有該案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85頁)。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繫於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應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而該案繫屬在先,為免裁判歧異,重複調查而浪費司法資源,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並敘明理由以書狀(需製作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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