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39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俊彥
訴訟代理人 郭俊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