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39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俊彥

訴訟代理人 郭俊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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