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與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於92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3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仍不知警惕,於93年9月11日21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杜哲民 所有車牌號碼00—295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規定,擅自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N28—575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見乙○○駕車闖越紅燈時已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及右肩挫傷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詎乙○○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發現甲○○受傷,竟未將甲○○送醫並停留現場靜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逸。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然認罪。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 王正富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被害人之診斷書及車損證明書各1紙。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8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1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假釋期間無照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幸賴跟隨被害人機車後方之駕駛人王正富機警記下被告之車號,被害人始不致於求償無門,其所為固應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已坦然認罪,且被害人受傷與機車受損程度均非甚重,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甲○○部分,因業據甲○○具狀撤回告訴,爰移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