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及其餘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4年6月2日早上至同日下午6月30分許止,由甲○○以「尖石工業砂石廠」負責人之身分,以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聘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駕駛2台挖土機,以載運1立方公尺砂石20元之代價聘僱乙○○及其餘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6台砂石車,接續在新竹縣○○鄉○○段○○○○號(93年重測公告前為新竹縣○○鄉○○段○○○○號)外之公有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盜採該公有土地之砂石,並由甲○○負責以無線電指揮砂石車之調度,挖土機負責挖採前開公有區域內之砂石後,再搬運至砂石車上,再由砂石車載運至新竹縣○○鄉○○段尖石工業砂石廠所有之803、805、806、808、809、810、1057地號土地(93年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鄉○○段177、177-49、177-46、177-30、177-45、177-44地號土地,1057地號土地則無重測前地號)上堆置。迄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接續盜採新竹縣○○鄉○○段○○○○號外之公有河川區域內砂石面積約1542平方公尺、體積約2313立方公尺,並堆置在新竹縣○○鄉○○段803、805、806、808、80
9、810、1057地號土地上約3090平方公尺,其中乙○○自當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止,共載運砂石至前開堆置地點13趟,合計盜採砂石約250立方公尺,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接獲檢舉,派員到場查看,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甲○○及乙○○,其餘2位挖土機司機、5名砂石車司機因接獲甲○○無線電通知而當場逃逸無蹤。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供述。
(三)證人即員警 田德義 證述。
(四)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駐衛警察 劉增熙 證述。
(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六)河川圖籍1紙。
(七)現場照片62張。
(八)原料進場進斗紀錄表。
(九)扣案砂石車6輛及挖土機2輛之照片8張。
(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12張。
(十一)複丈成果圖2份。
(十二)土地登記簿謄本9份。
(十三)經濟部處分書2份等。
四、附記事項:
(一)甲○○捐贈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各新臺幣十萬元。
(二)乙○○捐贈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三萬元。
五、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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