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第30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肆只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4日、91年4月
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第1382號、第1626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90年8月23日、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路、教忠街口之大樹公土地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自製之吸食器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自上開時間起至94年11月10日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
4次。嗣乙○○為警先於94年10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教忠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只,繼於9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及塑膠袋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4只及塑膠袋1只:
上開扣案物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憑。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日執行期滿。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係戕
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不大,然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易受社會影響,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暨其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4只及塑膠袋1只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業如前認定,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上揭扣案物分離,爰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