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呈液態且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貳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肆只,均沒收銷燬;空夾鍊袋貳只、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呈液態且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貳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肆只,均沒收銷燬;空夾鍊袋貳只、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9日入監執行,迄9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7月9日出戒治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情形如前所載)。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弄6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3或14日某時,同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加熱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210之1號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呈液態且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4只、空夾鍊袋2只及削尖塑膠吸管1支,且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1月16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疑似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且呈液態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4只,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有檢驗報告單2份及檢驗照片7張在卷足憑,足認針筒及夾鍊袋內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鍊袋2只、削尖塑膠吸管1條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7月9日出戒治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情形如前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且呈液態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2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4只,因包裝及針筒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夾鍊袋2只、削尖塑膠吸管1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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