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
上訴人甲○○
73號41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古坑糖業行之負責人,從事鹽、糖之批發販賣,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運載鹽、糖,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載同 劉乳波 沿斗六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擬往雲林縣斗六市○○路鹽倉運鹽販賣,途經雲林路一段一七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徐麗珍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女 韓岱妏 行駛於其右前方,於併行超越該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致其自小貨車車頭保險桿右側尾端部位擦撞該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使徐麗珍、韓岱妏人車往左傾倒並滑行,自小貨車車輪壓輾過韓岱妏右側頭臉部,致韓岱妏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休克等重創而不治死亡。徐麗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顱骨骨折、腦脊隨液外漏、水腦症、鼻漏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腦挫傷、左肱骨骨折、右眼動眼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部分萎縮、右眼皮完全下垂無法自然張開、外斜視,經矯正後視力僅可辨識手指於十公分處等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徐麗珍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韓岱妏死亡,徐麗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 韓日新 及徐麗珍指訴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徐麗珍之沙鹿童綜合醫院等三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韓岱妏之檢察官相驗驗斷書附卷可按。上訴人雖否認有過失,辯稱:係徐麗珍闖紅燈撞伊車前輪,非伊所能防範,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擦撞徐麗珍駕駛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徐麗珍人車倒地乙節,已據徐麗珍指訴明確,且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所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等顯示,肇事後機車左側倒地,刮地痕由車道右側往右前方傾斜,長七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車道邊線之白線0.九公尺,自小貨車則停在同車道機車前方二0.八公尺處,兩車車頭同向。另上訴人自承聽到“碰”一聲後從後視鏡見機車倒地於後,證人劉乳波亦證稱聽到碰一聲,車子開到旁邊,下車查看就看到被害人母子躺在那裡等語,可見當時二車係同向行駛於同車道,機車係行駛於車道右側,且於上訴人之自小貨車越過徐麗珍之機車,機車即倒地無疑。另關於機車與自小貨車之撞擊點,證人 蘇哲 授即現場處理警員證稱撞擊點自小貨車是前方保險桿右側,機車是左側中間後面,核與卷附之機車照片、自小貨車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復經第一審法官詳予勘驗丈量無誤。至機車左側車手把、煞車手把、車燈、車輪上方、後照鏡等處均另有刮痕,惟經第一審法官勘驗結果,均與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腳踏板上方之刮痕高度不符,應係機車倒地後刮地造成,而非與自小貨車擦撞之痕跡。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其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擦撞等語。雖上訴人另辯稱係徐麗珍闖紅燈右轉因緊張致機車前輪撞擊自小貨車前輪云云。然據 蘇哲授 證稱未發現機車前輪有何異狀,自小貨車車前輪之黑色痕跡,原先是懷疑壓到人或壓到車的痕跡,但因壓到人不可能如此黑,壓到機車的話,機車應該受損會更嚴重,所以判斷該黑色痕跡與車禍無關等語。再者機車刮地痕起點至民生南路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十一.九公尺,足徵徐麗珍騎機車自民生南路右轉進入雲林路後已直行十一.九公尺始發生擦撞,徐麗珍殊不可能突然車輪向左而擦撞自小貨車前輪,上訴人上述辯詞,難以取信。上訴人又辯稱:如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徐麗珍之機車左後側,則機車應係向右傾倒不會向左傾倒云云。但本件係自小貨車前方保險桿最右端之部位自機車左後側擦撞機車車身,因撞擊點不大,自小貨車又繼續前行而有往前牽引作用,故機車於當時往左傾倒滑行,即屬合理。並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自承沒有注意看見徐麗珍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前方,而本件係因上訴人駕車超越徐麗珍所騎乘之機車時,自後擦撞徐麗珍之機車,且碰撞地點係在路口進入雲林路已達十一.九公尺,可見係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二車併行之際,未保持安全之間隔所致,上訴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韓岱妏因本件車禍死亡,徐麗珍因之受傷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復以上訴人係古坑糖業行之負責人,平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運載鹽、糖從事鹽、糖之批發販賣,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案發當時係駕駛該車至鹽倉載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於警方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蘇哲授證述明確,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關於撞擊點係自小貨車前方保險桿右側撞擊機車左側中間後面,此係蘇哲授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引以為據,且小貨車右前前輪輪腹有一黑色新擦痕,顯然係徐麗珍右轉時碰撞所造成,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未予採酌,理由亦未交代,均有違法。又機車如係往左側倒,二車將黏在一起,機車繼續往前行,不會立即倒地,因此,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非二車碰撞時之位置,而韓岱妏跨坐於後座,左腿置於機車左側中間偏後,自小貨車不可能直接擦撞該處,該處刮痕係機車倒地所致,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另依卷附照片,韓岱妏右側頭臉部並無遭車輪壓輾痕跡,路面亦未留有血跡,原判決為此認定未說明其理由,又其於第一審即請求調查韓岱妏係伏在徐麗珍背上頭部受傷嚴重致死,原審未為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徐麗珍所騎機車,及於併行超越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致其自小貨車車頭保險桿右側尾端部位擦撞該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所致,並非徐麗珍右轉後其機車前輪撞擊上訴人小貨車右前輪,自小貨車右前輪之黑色痕跡,並非二車撞擊點,又韓岱妏係右側頭臉部遭壓輾致頭蓋骨破裂骨折傷重致死,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以己意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因一時疏失,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徐麗珍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R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