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96號再抗告人 賴明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45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與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力。而再抗告人具狀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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