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張 雅琴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 徐吉慶
洪湘婷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吉慶、洪湘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吉慶、洪湘婷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徐吉慶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4日結婚,於婚姻存續中,被告洪湘婷明知被告徐吉慶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於104年8月7日相約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通姦(本院按,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修正稱並非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改主張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過夜,見本院卷第51頁),除此之外,被告二人均具現役軍人身分,竟假借軍中勤務繁忙為由,在外屢次幽會,為越舉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已為被告二人自承,並經被告徐吉慶之胞妹查證屬實。
二、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過夜,確有越舉及曖昧行為,非原告多疑,依原證1之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洪湘婷於104年8月26日10時16分傳來訊息自承:「本人洪湘婷跟妳老公徐吉慶做出越舉事宜,造成破壞家庭和諧,在此深深道歉並保證此時此刻將與徐吉慶不再有任何曖昧情事以及任何親密接觸發生」、「雅琴我要怎麼做,才能平復妳的心情」等語,足悉被告洪湘婷明知被告徐吉慶為已婚之夫,但仍利用機會私下交往,發生相互摟抱、親嘴、甚至逾越一般男女朋友間之互動關係,被告二人間有不可告人之隱私至明,斯此徐吉慶私謀洪湘婷對婚姻不誠實行為。
三、原告否認有要求被告洪湘婷照其意思照打原證1之第1、2頁之簡訊內容,且被告二人間苟無此曖昧及親密接觸行為,此係關係女人名譽之事,為何被告洪湘婷未尋求法律途徑保住名節,卻傳訊息承認自己曖昧、親密接觸,況且於軍中調查時不予否認,依然承認被告二人間有不可告人之私情存在。又被告洪湘婷所提出之被證1,係原告家人陪同小孩出遊之家庭合照,看不出有被告洪湘婷所指「原告與徐吉慶二人相互甜蜜出遊」之情,被告洪湘婷顯屬斷章取義。被告洪湘婷又藉此虛構被告徐吉慶與原告兩人合謀、誣陷伊,藉此求償云云,亦甚離譜。
四、由法院向被告二人服役之部隊函調之調查報告書可知:被告二人交往約6、7年,感情很好,約看電影、有打曖昧簡訊;另兩人承認在汽車旅館內過夜等等。以上所證被告二人孤男寡女二人在汽車旅館過夜;且傳送曖昧簡訊,均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之分際,實足破壞原告之家庭。原告否認被告洪湘婷所述是部隊長官施壓,被告洪湘婷始依部隊長官意思製作調查報告書之情,因現在軍中已經相當民主,若有長官施壓、壓迫一定會被投訴,不可能發生施壓的情形。
五、綜上,被告二人在旅館過夜事證明確,事後又發曖昧簡訊,任何結過婚的男女都沒有辦法接受,顯然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分際,且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徐吉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23號判決意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徐吉慶之答辯:被告徐吉慶自認有跟被告洪湘婷去汽車旅館過夜,被告徐吉慶並無誣陷被告洪湘婷,被告徐吉慶於部隊調查所寫的自白書係被告徐吉慶自己寫的,寫自白書之前並無跟被告洪湘婷討論過,並未有部隊長官指導、脅迫要如何寫調查報告內容及退過被告徐吉慶所寫自白書要求重寫之情事。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洪湘婷之答辯:㈠被告洪湘婷否認與被告徐吉慶有通姦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被
告洪湘婷與被告徐吉慶通姦之證據,係空言主張被告洪湘婷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據以請求100萬元賠償,應屬無據。倘被告洪湘婷果真有與被告徐吉慶為通姦行為,原告衡情應於刑事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豈有可能遲於8個月後始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洪湘婷亦否認與被告徐吉慶間有曖昧關係,被告二人為
軍中同事,被告洪湘婷因早於原告入伍而先認識被告徐吉慶,但兩人僅止於朋友兼同事之關係,軍中業務與被告徐吉慶會有工作上接觸,惟原告生性多疑,對於被告徐吉慶及被告洪湘婷同車外出經常心生不滿,並懷疑兩人有曖昧關係。10
4年8月間某日,被告洪湘婷與被告徐吉慶同車相約吃飯,原告並未親見或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洪湘婷與被告徐吉慶進出汽車旅館,卻莫名於翌日懷疑並質問被告洪湘婷與被告徐吉慶進出汽車旅館;但實情並非如此,故被告當場否認表示是誤會一場,原告仍不罷休竟鬧到部隊長,要求副指揮官要處理,否則要把事情鬧大,副指揮官為息事寧人,竟要求被告洪湘婷順應原告意思,自白承認有曖昧關係,否則事情鬧大對大家都沒有好處。被告洪湘婷在原告逼迫承認及部隊長官淫威之下,只能照辦,原證1之第3頁及第4頁簡訊內容,即是原告誤會被告洪湘婷之初,被告洪湘婷為顧及軍中和諧,且被告徐吉慶亦表明要被告洪湘婷跟原告講清楚比較好,被告洪湘婷遂發簡訊要求見面澄清。原告竟先發簡訊予被告洪湘婷,要求被告洪湘婷照其意思繕打原證1之第1、2頁簡訊內容,並據此主張原告妨害家庭破壞其婚姻,向被告洪湘婷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洪湘婷確實沒有做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然原證1之簡訊內容為被告洪湘婷所繕打傳給原告,但其中所謂「越舉事宜」、「破壞家庭和諧」語意不明,只是同事出遊或聚餐吃飯,客觀上應不致造成所謂「破壞家庭和諧」,原告仍應舉證被告洪湘婷與徐吉慶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具體行為,否則即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又原告於指控被告洪湘婷與被告徐吉慶通姦後,仍密集與被告徐吉慶甜蜜出遊,絲毫沒有怨恨被告徐吉慶及感受精神痛苦之情,實與常理有違,此事恐係被告徐吉慶與原告兩人合謀,誣陷被告洪湘婷與被告徐吉慶有曖昧關係,藉以向被告洪湘婷求償,非無可議。
㈢關於被告二人之軍中調查報告書製作過程,因於104年9月
22日及24日,被告二人先被要求書寫之自白書,嗣於104年12月22日調查官先預擬訊問被告二人相同之問題,再分別由調查官訊問被告二人。又被告徐吉慶在104年9月24日之自白書,係稱有一颱風天,邀被告洪湘婷看電影,當天去汽車旅館過夜,被告兩人一人睡床上、一人睡地板,兩人並未發生性關係。被告洪湘婷自白書雖大致與被告徐吉慶相同,亦即兩人有進汽車旅館,但無性關係,一人睡床上,一人睡地上。然被告洪湘婷自白書係第二次寫的,因被告洪湘婷第一次寫自白書時,軍中長官說被告洪湘婷沒有照他們意思寫。而事實上被告二人根本沒有去汽車旅館,汽車旅館那段不是被告洪湘婷的意思,是軍中長官的意思,白白書其他部分則是被告洪湘婷的意思,此見該自白書透露無奈,自責僅因跟徐吉慶之哥兒們相稱,兩人感情不錯,因而遭人誤會有曖昧關係,被告徐吉慶邀約看電影,未告知原告,因而引原告遐想,但仍堅定表示自己不會這麼不重視自己的身體跟被告徐吉慶上床發生性關係。至於104年12月22日軍中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是因為徐吉慶為氣原告,而誇大與被告洪湘婷之關係,騙原告稱兩人有人去汽車旅館,經被告洪湘婷澄清是誤會一場,兩人沒有上汽車旅館及發生任何性關係之事,原告仍不罷休鬧到部隊長,部隊長官為息事寧人,要求被告洪湘婷順應原告意思,承認有曖昧關係,且調查報告書所詢問題是由部隊長官照原告之意思事前擬好,有誘導被告洪湘婷回答的意思。此見被告徐吉慶於自白書表示沒有發生性關係,但在調查報告書中之語意不明,被告洪湘婷則自始至終堅稱沒有發生性關係,即足為證。
㈣原告先陳述說被告二人到汽車旅館通姦,卻又改稱沒有主張
有發生通姦行為,而主張是被告二人進出汽車旅館過夜。又且被告徐吉慶於部隊中的自白與調查報告書前後關於有無發生性行為所述前後不一,其自白及調查報告書均不足採信。倘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仍構成侵害配偶權,請考量原告的舉證並非完全足夠,及被告的軍職身分及資歷等各方面予以從寬認定。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徐吉慶於101年10月24日結婚,被告徐吉慶與被告洪湘婷為軍中同事,被告洪湘婷明知被告徐吉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徐吉慶婚姻存續中之104年8月7日相約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過夜(按原告起訴之初係主張被告二人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通姦,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非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而修正主張被告二人在汽車旅館過夜,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洪湘婷10
4年8月26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自承與被告徐吉慶有曖昧情事及親密接觸,且經部隊調查結果,被告二人均在調查中承認有互傳曖昧簡訊及在汽車旅館過夜之情事,其行為已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之分際,並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被告徐吉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洪湘婷所發送予原告之電話簡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聲請本院向被告二人任職之部隊函調內部調查報告資料為憑。而被告徐吉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伊確有與被告洪湘婷在汽車旅館過夜之事實,並 陳明伊 於部隊調查時之自白,並非係出於長官要求或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至被告洪湘婷固不否認有發送原證1所示之電話簡訊予原告,惟否認有與被告徐吉慶於汽車旅館過夜或為通姦行為之事實,並以其送發原證1之電話簡訊予原告,是應被告徐吉慶之要求向原告解釋,並按照原告所要求之意思繕打內容,且部隊長官調查時,伊所自白伊與被告徐吉慶有至汽車旅館過夜等情,係受長官脅迫而書寫自白書及誘導而回答製作調查報告書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所為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易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學說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在內);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在內〈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即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即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係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此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準此,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揭櫫。而衡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著作於前揭民法第184條88年修法之前,依其判例意旨及時空背景,當時對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尚未完整解析建構,判例意旨殆係從廣義說之觀點就權利之意函為解釋,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在內。職是,配偶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未盡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無論認其係侵害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抑或係配偶間因婚姻忠誠義務而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即身分法益),均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範之內。又因基於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配偶間自有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侵害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關於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事實之審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本案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承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
㈡查被告徐吉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伊確有與被告洪湘婷在汽
車旅館過夜之事實,並陳明伊於部隊調查時之自白,並非係出於長官要求或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又被告徐吉慶確於其任職之部隊調查時,就其何故與被告洪湘婷頻繁傳簡訊及講電話,引起原告反彈,及104年7月份某次強颱夜,與被告洪湘婷於汽車旅館過夜但未同床等情,立下自白書,並於調查報告書中自書曾與被告洪湘婷傳過曖昧簡訊,及與被告洪湘婷相約看電影並在旅館同住一間房之事實,此有本院向被告二人服役部隊函調部隊之調查報告書及自白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徐吉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之事實與其於部隊調查中所自白之事實相符。故被告徐吉慶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徐吉慶之自認縱不能拘束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洪湘婷,但法院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被告二人有無互傳曖昧簡訊及同在汽車旅館過夜之事實真偽之參考。
㈢被告洪湘婷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被告徐吉慶有互傳曖昧簡
訊及同在汽車旅館過夜之事實,然被告洪湘婷確於其任職之部隊調查時,就其何故與被告徐吉慶相處友好,及與被告徐吉慶於汽車旅館過夜但未同床等情,立下自白書,並於調查報告書中自書曾與被告徐吉慶傳過曖昧簡訊,及與被告徐吉慶在旅館同住一間房之事實,此亦有本院向被告二人服役部隊函調部隊調查報告書及自白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洪湘婷已承認原證1所示104年8月26日10時16分之電話簡訊為其發送給原告,而於該簡訊內容中被告洪湘婷已自承:「本人洪湘婷跟妳老公徐吉慶做出越舉事宜,造成破壞家庭和諧,在此深深道歉並保證此時此刻將與徐吉慶不再有任何曖昧情事以及任何親密接觸發生」、「雅琴我要怎麼做,才能平復妳的心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該通簡訊發送時間在先,被告於部隊調查之自白在後,前後對照,二者間所自承者並未相悖,顯見兩者間皆出於被告洪湘婷之真意為之。被告洪湘婷就此於本案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本案裁判上之自認,但其為裁判外之承認,且與被告徐吉慶之訴訟上自認及訴訟外自白相符,本院自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堪認被告洪湘婷確有與被告徐吉慶相處友好、互傳曖昧簡訊及同在汽車旅館過夜之事實。
㈣又被告洪湘婷雖以前揭辯解情詞抗辯,惟:一則,就其抗辯
是原告先發簡訊予被告洪湘婷,要求被告洪湘婷照原告意思繕打如原證1之第1、2頁所示之電話簡訊內容乙節,被告洪湘婷自承無證據可證明有此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所辯已非可採。再則,被告二人於部隊調查時所各自書寫自白書之內容,除承認在汽車旅館過夜乙節相同外,餘者明顯各異,且由被告洪湘婷之自白書內容以觀,明顯可看出是在就自己何以與被告徐吉慶相處友好之處事態度及同在汽車旅館過夜之經過,表白其自清之立場,實看不出其係受長官脅迫而違背意思所書寫。再觀諸部隊之調查報告書內容所載,其對被告二人之提問均相同,設題中性且簡單明瞭,未見有偏設立場之情形,且被告洪湘婷之回答內容不乏係為自己辯解,尚難認係受誘導而製作調查報告書。是被告洪湘婷之抗辯要無足採。
㈤原告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為通姦行為,但就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感情友好、互傳曖昧簡訊及同在汽車旅館過夜之事實,則堪信實。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但被告二人明顯有友好親近之事實,其等在原告與被告徐吉慶之婚姻存續中,互傳曖昧簡訊及同在汽車旅館過夜之舉,衡諸常情勢必對原告之正常婚姻生活產生嚴重衝擊。被告徐吉慶上開言行舉止明顯有違夫妻間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對夫妻間應致力於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護,有明顯而重大之破壞。而被告洪湘婷對於原告與被告徐吉慶存有婚姻關係之家庭狀況知之甚明,仍與互傳曖昧簡訊及同在汽車旅館過夜,對原告與被告徐吉慶間夫妻婚姻生活之侵害,已有故意,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要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上開男女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二人既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2.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徐吉慶於101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被告徐吉慶與被告徐吉慶為軍中任職同事,平時感情良好,自104年6月間起有更密切之往來,互傳曖昧簡訊,及同在汽車旅館過夜但不能證明有通姦行為,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衡情此當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復參酌原告與被告徐吉慶、洪湘婷三人均任軍職士官,原告為高職畢業,月俸約4萬餘元,其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有機車1輛,104年度綜合所得收入約160餘萬元;被告徐吉慶呂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104年度綜合所得收入約60餘萬元;被告洪湘婷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104年度綜合所得收入約60餘萬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二人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5年5月16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男女交往行為,互傳曖昧簡訊,並同在汽車旅館過夜,侵害其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二人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