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抗告人 鄭祐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 楊欽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欽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所示,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房屋2筆及土地1筆,其未釋明上開房屋有何因貸款設定致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且自承係從事動畫業10年以上之工程師,月入平均在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以上,每月持續固定購買8萬元以上績優股票,足認非無籌措本件上訴費用之經濟信用。參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刑事庭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民事庭後,因擴張訴之聲明,曾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惟並未釋明其後有何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致無力籌措第二審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影像光碟、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