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對前述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原審依同法第416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復提起再抗告,原裁定乃以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抗告,於109年2月12日依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再以「刑事再抗告狀(4)」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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