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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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賴明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重訴卷第17頁),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其住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卷第19頁),嗣經抗告人於107年9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駁回(見原審救字卷第35至36頁),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48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在案(見本院抗字卷第33至35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有原法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31至33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訴相對人為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其無力聘請律師等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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