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抗告人 詹志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詹志聖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附表之編號序)4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且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等語。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卻加總附表4罪之刑期後減3個月之刑期,顯有違誤等語。惟編號1之罪,係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判決確定,為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者;且編號2至4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7年9月19日判決確定之前,附表各罪即符合定執行刑之法定要件,不因編號1部分已經執行完畢,而使之變成不得定執行刑;至於已經執行部分,僅屬將來檢察官執行執行刑時,應將該部分扣除之問題,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以編號1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不得併附表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而指摘原裁定違誤,應有誤會,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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