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32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明財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求證於彰化監理站所提供之交通法規證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0.41毫克至
0.55毫克應罰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0.56毫克至
0.70毫克應罰45,000元,而抗告人經酒測值為0.55毫克,故應裁罰30,000元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VQ-291號重型機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語所稱「以上」者,均包含該本數計算,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係含本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原審裁定因認本件違規最低應處罰鍰為45,000元,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始為30,000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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