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國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國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39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過溝地區)另名友人住處,然因該友人不在,而改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楊國榮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段金墩75-X6號電線桿前方時,本應注意其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車之程度,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貿然侵入對向車道(即茄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對向由 陳麗雲 無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89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址,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陳麗雲受有臉部外傷併左眼眶、顴骨、鼻骨多處複雜性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車禍昏迷中之楊國榮及陳麗雲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委請秀傳醫院對楊國榮抽血檢測,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測得楊國榮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毫克),而查明上情(楊國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已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國榮對其於上揭時、地,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39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駕駛疏失,與告訴人陳麗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9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併左眼眶、顴骨、鼻骨多處複雜性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及告訴人送往秀傳醫院救治,經委請秀傳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六至九、五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十二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秀傳醫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六、二九、三十、三二、三四至三七頁)等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徑,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復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號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其智識、能力,自應知之甚詳。又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述明確,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酒後騎乘機車且侵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四)、綜合上述資料、兩車撞擊碎片掉落位置及兩車撞擊後停車位置(如照片編號04所示)、楊國榮車撞擊後刮地痕走向由路中心往北方向延伸(如照片編號06所示)及陳麗雲車頭受損嚴重就倒在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道上(如照片編號09-12所示),研判認定:係楊國榮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所酒精濃度207mg/dl,換算呼氣值為1.03mg/l)駕車沿茄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因侵入對向車道內,與對向沿茄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陳麗雲車發生撞擊肇事;而陳麗雲駕車沿茄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在遵行之己向車道內行駛,實難防範注意由對向侵入車道前方行駛之楊國榮車輛。」、「一、楊國榮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所酒精濃度207mg/dl換算呼氣值為1.03mg/l)駕駛重機車侵入對向車道內行駛,為肇事因素。二、陳麗雲駕駛重機車在遵行之己向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承辦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定:「主旨:承囑覆議楊國榮與陳麗雲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經本會第一00-二七次(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覆議字第100620281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五九至六十、六四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至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飲酒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抽血檢測,發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5毫克),顯已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因傷重昏迷送至秀傳醫院救治,迄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九頁),並有被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載稱「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承員警於肇事當日前往醫院時,其因昏迷不醒,家人有留伊之電話予員警等語,佐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其上業已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顯見員警於將被告送醫救治後,未待被告敘明,即已確認其為本案之肇事者,是被告縱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中坦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亦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審不察,遽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認合於自首之情形,自有未當,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過量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受酒意影響,行車復未能謹慎,致駛入對向車道,使告訴人受傷非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復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付清和解金額,有上揭調解書在卷足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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