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3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明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明財(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12日11時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0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行政裁罰,並無異議人所指「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見解在案,又雖司法院於100年1月20日召開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爭議競合協調會」與交通部達成共識,有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受舉發酒駕違規之駕駛人,如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為公益捐款,其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惟本案業於99年11月11日因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並吊扣駕照而確定,是依交通部100年6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33053號函釋見解本案應不適用上開共識,從而本所參照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見解,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再為行政裁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20000元,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30000元,係違反一罪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所稱汽車,在解釋上除了同條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VQ-291號重機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酒後駕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
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此亦均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給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且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㈢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BVQ-291號重型機車,經警
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當場掣單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檢察官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
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92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4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並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繳納2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10月4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100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0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疑,堪認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20000元,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
四、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惟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而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0元,尚有未妥。再者,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0000元,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而仍須補繳不足之25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僅得再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差額25000元)裁處罰鍰。
五、另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固無違誤。惟查本件異議人係同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與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主文欄未明確限定吊扣之駕駛執照為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車輛種類,尚有未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