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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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9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㈠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8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8年度桃審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因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㈤更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繼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1號裁定就㈤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㈥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馬偕醫院716號病房之廁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0日因通緝到案,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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