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98年12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處,媒介並容留已成年女子PURWATI、MARATUSSOLEKAH及SUGIARTISRI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性器官與小姐之性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每次15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小姐分得400元,餘由甲○○分得。嗣於99年1月11日22時50許,警員 朱崇瑋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甲○○於談妥性交易費用後即帶領上開3小姐供喬裝警員挑選,喬裝警員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PURWATI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證人MARATUSSOLEKAH及SUGIARTISRI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PURWATI、MARATUSSOLEKAH及SU
GIARTISR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指認被告照片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1月11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猶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非輕,所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量及被告容留、媒介性交易所得利益,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