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8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坐落於台中市○○區○○段32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之地下室編號第22、35之停車位之市價),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與提高徵收後之規定(即訴訟標的價額於10萬元內徵收新台幣(下同)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乘以0.011,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乘以0.0099,逾1,000萬元至1億元乘以0.0088,逾1億元至10億元乘以0.0077,逾10億乘以0.0066,而後相加)(例如: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則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固定)加9,900元(此部分即90萬元乘以0.011)加24,750元(此部分即250萬元乘以0.0099),等於35,65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