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江倍銓 律師 吳宗輝 律師複代理人 蘇志淵 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十、十一行中關於被告乙○○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出生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十一年七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