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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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請人甲○○男民
住澎湖身分證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該署准予具保停止押,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押票回證、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八號卷第第一○一頁至一一九頁、第一二四頁、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七頁、第二六七之一頁)附卷足憑。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甲○○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影本及電話查詢登記表附本院卷可稽。
二、聲請人甲○○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押四十五日為由,聲請冤獄賠償。茲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聲請人甲○○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受羈押日數計三十四日,且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期限,應認其聲請該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新台幣十萬二千元;至聲請人狀稱羈押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云云,徵諸上開資料所示,其逾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部分,自屬無據,是聲請人逾此日數請求部分難謂正當,不應准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