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懷因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懷因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之,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前開說明,法院亦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9日前某日│106年1月20日、同年│106年2月27日、同年│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5月9日晚│2月8日、同年2月13│3月2日、同年3月6││││間8時許│日、同年2月15日│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4859號│6年度偵字第7490、74│6年度偵字第7490、74│6年度偵字第7490、74││││93、8151、8681、8772│93、8151、8681、8772│93、8151、8681、8772││││、8925、11958號│、8925、11958號│、8925、1195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8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16│108年度簡上字第116│108年度簡上字第11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20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8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16│108年度簡上字第116│108年度簡上字第116││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7月22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略載為106年5月9日,爰逕予更正如上。││備註│2、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