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00號原告 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龍 被告 雷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二0二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號2樓2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900元,租期屆滿前兩造於107年6月間,合意以原條件續租一年,約定租期延至108年6月20日止,原告並於原租約上註明「租期延至108年6月20日止」。嗣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委託張志龍代為與被告洽談,並達成不再續約之共識,同日預先返還被告押金及租金補貼共29,153元由被告收訖,被告同時簽立租金補貼切結書,並同意於108年4月20日前搬離清空物品,遷出戶籍解除租約,最遲租約到期日搬離,戶籍一併遷出,且註記108.06.20止。詎被告於108年6月20日約定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且拒不搬遷,經原告多次催告均藉詞拖延,同年8月7日甚至向原告之代理人張志龍表示欲索取9至12月租金補助20,000元,並承諾願於同年月15日搬遷,惟仍未按期遷離,經原告於同年9月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8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水電費之賠償,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惡意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租賃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水電費之不當得利損失19,72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給付租金
2倍即17,800元之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2.被告應給付1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搬,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因均是原告的錯。兩造曾簽訂租賃契約,到期後並續約至10
8年6月20日,因第二次續約之租賃契約上未記載出租人身分證字號,致伊申請租金補貼遭駁回,原告並同意每月補貼伊7,000元,但僅補貼3個月,拒絕補貼108年9月至12月之費用,故伊始未搬遷。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6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07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8,900元,嗣租期屆至前,兩造以簡訊聯絡續約後,約定復以原條件續定租約,租期至108年6月20日止;兩造於108年3月22日達成不續約之共識,原告於同日返還被告押金,被告亦於同日簽立租金補貼切結,其上記載「承租人(雷台生)同意於108年4月20日前搬離清空物品,並遷出戶籍解除租約,最遲租約到期日搬離,戶籍亦一併遷出.108.06.20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離,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且自108年6月21日起未曾繳付租金及各項費用,迄同年6月20日止積欠19,7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簡訊、租金補貼切結、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51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5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期已屆滿,請求依民法租賃之規定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水電費之費用19,725元暨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7,8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08年3月22日約定於108年4月20日....解除租約,最遲租約到期日搬離,戶籍一併遷出.108.06.20止,足認確有於租期屆滿時即不再續約,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合致。系爭租賃契約既因租約期限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㈡、查兩造租約已於108年6月20日終止,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且被告未給付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之房租及水電費,為被告所不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租賃契約已於108年6月20日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要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意旨,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共1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108年6月21日起迄今未遷讓返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每月租金2倍即17,800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以:原告之代理人張志龍於租約上記載「申請租金補貼用、租期延至108年6月20日止」,亦即同意租金補貼至108年06月20日,但被告嗣依張志龍要求放棄房屋租金補貼申請後,原告竟拒絕補貼租金,故始未遷離,亦拒付原告費用等語置辯。惟查,兩造原訂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原告即未於出租人欄填載身分證字號,然被告仍得以申請106年度租金補助。足認兩造續訂之新租約上未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有意不讓被告申請租金補助。且原租約到期後,兩造仍以原條件續約,原告之代理人並曾交付被告新訂之租約,並於原合約加註「申請租金補貼用、租期延至108年06月20日止」,足見原告已配合被告之要求。兩造於108年3月22日既同意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由原告自行補貼同年1至3月每月7,000元,業據被告簽收具領,嗣被告於同年4月21日至6月20日止,亦自行扣除租金補貼後始匯款繳納房租,依據兩造之約定,租期即至同年6月20日止。兩造租約屆滿後,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義務繼續給予被告租金補貼,被告前述抗辯即不可採,被告自不得據此為拒絕遷讓房屋、拒付各項費用之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25元,及自
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年
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之價額,經核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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