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清 和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80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423、3833、4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清和 (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因犯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劫罪,前經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嗣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遂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述判決在卷足按。而綜觀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其於前確定判決執行期間,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除,於本案判決後所發生刑罰變更之事實,應足認聲請人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為聲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法院於「裁判時」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謂「判決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均經立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8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月30日分別公布廢止或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使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相關犯罪行為回歸刑法之適用,以保障人權。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所定之「刑罰廢止」,尤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聲請人要難執此聲請再審而主張法院應改判較輕之刑。
㈡又聲請人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劫罪
經判決確定(81年8月28日)後,雖該條例嗣經廢止失效,改依現行刑法規定處罰,惟此純屬法律變更,而非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錯誤,至為灼然。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自屬未合。
四、綜上,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失效,伊之強劫行為若適用刑法普通強盜罪論處,應可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認為有誤,並非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再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之情,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示各款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