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12號原告 劉承峰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 律師被告 陳以斯帖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洪祜嶸 律師 諶亦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7日簽立使用房屋(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同年6月20日起,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交由被告使用(含店內裝潢、生財工具),被告應支付使用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同年6月20日、7月20日各支付6萬元),並於嗣後每月19日前支付6萬元作為每月使用金。
詎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支付第1期6萬元之權利金後,後續均未再依約給付費用,累計已有13個月使用金共78萬元未繳,加計欠繳之第2期權利金6萬元,被告迄今共積欠伊84萬元。
被告雖辯稱已另向系爭店面所有人簡 蕭鳳嬌 簽立租賃契約,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然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使用之名稱、及文句為使用協議、使用期間、權利金、使用金,而非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租金等文義,明顯可知系爭協議僅涉及店鋪經營權部分,與店面租賃權無涉,原告與其前手 林威達 亦係循此模式異動系爭店面之經營權。被告嗣後雖與 簡蕭鳳嬌 另訂租賃契約,亦僅係租賃權之變動,與兩造店鋪經營權無關。且原告花費數十萬元向前手頂讓系爭店面與店內器材,並繳交租金及押金,斷無可能僅以被告所稱之15萬元即將店面及生財器具轉讓與被告,被告交付15萬元部分僅係房租換約之押金,而非結清系爭協議之費用。系爭協議未曾終止,爰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使用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曾簽立系爭協議,然系爭店面之所有權人為簡蕭鳳嬌,原告係向簡蕭鳳嬌承租後再將系爭店面轉租予伊。詎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原告始向 伊坦 承積欠簡蕭鳳嬌多期租金且係違約轉租之情,並要求伊與簡蕭鳳嬌另行簽立租賃契約,扣除伊已支付之6萬元,僅需再支付9萬元。嗣三方協議由伊代原告償付其積欠簡蕭鳳嬌107年6月份之租金5萬元,而自被告應支付之9萬元扣除後,僅餘4萬元,且經被告匯款結清,至此,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完結。原告雖以其與前手簽立之經營權轉讓契約,主張系爭店面僅需成立經營權協議,而無需另立租賃契約,然原告確與簡蕭鳳嬌簽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實與其所述不符。況倘原告欲循其與前手模式分立租賃及經營權契約,自應明確載明,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僅含糊記載「使用房屋」、「使用金」、「使用期間租至」等文字,而未有「經營權」之記載,且前開文字亦與租賃之意涵相符,被告每月支付之使用金所換取者亦為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實與租賃關係並無二致,益徵兩造斯時簽約之真意在於「租賃」而非轉讓「經營權」。再者,伊承租系爭店面後,店名、店面類型均與原告前所經營不同,被告顯無向原告取得經營權之必要。從而,系爭協議已終止並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了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107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自同年6月20日起,將系爭店面交由被告使用(含店內裝潢、生財工具),被告應支付使用權利金12萬元,並需於每月19日前支付6萬元作為每月使用金;嗣被告與系爭店面所有人簡蕭鳳嬌,則於107年6月1日就系爭店面另簽立租賃契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屆期未付之權利金及使用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權利金及使用金共8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標的及租金,厥為租賃契約之成立要素,須在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始可謂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僅涉及店鋪經營權之使用權利,並非系爭店面之租賃事宜,被告則抗辯原告即係依此協議轉租簡蕭鳳嬌所有之系爭店面予伊,是兩造既有爭議,本院自應為系爭協議之法律定性。查系爭協議第1條已特定標的為系爭店面,第2條之使用期間約定107年6月20日起租、而未定迄日,第3、4條則係約定使用權利金為12萬元(各於107年6月20日、7月20日支付6萬元),及嗣後之每月使用金6萬元,至第5條明定系爭店面之裝潢及生財器具均可使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顯係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店面(含裝潢)及店內設備器材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允每月支付對價,足認雙方已約明租賃標的及租金,自應成立民法之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縱兩造均有與簡蕭鳳嬌談及店面租賃事宜,然系爭協議係約定店鋪經營權,兩者並無關連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雖另援引與前手林威達簽立之店面頂讓合約、設備器材清單(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主張其係向林威達頂讓系爭店面而來,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法律關係與系爭協議無涉,自不得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再查兩造於107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後,由被告於同年月
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提議:「我們真的想要弄好咖啡廳」、「也花錢及時間在這裡」、「股東們一起負擔整個店,我們想要用我家CGcoffee的品牌,需要花錢整個裝潢,但是大家堅持跟房東簽約後才能裝潢,可以嗎」、「您可以當我們的消費股東,就是沒有經營的壓力,只有年底分潤權利」、「股東有遇到房東(按,即簡蕭鳳嬌,下同),可以換約」、「她們同意」、「我們股東們擔心你若是我們弄好會收回去」、「怕作白工」、「怕被踢掉」等語,原告則以LINE訊息回覆:「基本上跟房東談好就好,只要押金十五萬,算三個月,一個月只要五萬了,之前你們已經先給我押金六萬了,直接差價九萬給我,你們明天就跟房東約就好了。能簽幾年你們自己談唷」、「暫時先不考慮投資咖啡廳了,我發現我好像欠房東一個月租金,還是拿到現金趕快轉給他,讓你們好後續的安排」,有上開LINE訊息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141、161、17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之第1期6萬元權利金實則為押金,兩造合意在房東簡蕭鳳嬌同意換約及被告支付扣除6萬元押金後需再付9萬元之條件下,雙方即終止系爭協議。而被告確於107年5月8日支付原屬押金之6萬元,並於107年6月1日代付原告積欠簡蕭鳳嬌之1個月租金5萬元,及匯款3萬元、1萬元予原告後,共已給付9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1萬元=9萬元)為帳務之結清,亦於同日以「以馬內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與簡蕭鳳嬌簽立系爭店面之租約(被告則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含傳送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租賃契約書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163至175頁),則堪認兩造確已於107年6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則原告所稱15萬元僅係房租換約之押金,而非結清系爭協議之費用,系爭協議並未終止云云,亦無可取。
㈢從而,系爭協議既租期起日為107年6月20日,惟於107年6月
1日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惟原告猶請求屬押租金性質之第2期權利金6萬元及嗣後13個月之使用金共78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系爭協議終止後租賃物(含店內設備器材)之返還及權義歸屬,尚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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