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菁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菁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菁倩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則本案被告因上網尋找兼職收入,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均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向告訴人 張瑞成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舉,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卻仍未盡帳戶妥善保管之責,逕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受騙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惟經告訴人張瑞成電聯本院表示:被告要養小孩,不用賠償伊,本件能從輕就從輕量刑,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犯等語,有本院109年2月17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1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家單位技工、需扶養兩個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已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03號被告許菁倩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菁倩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租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撥打電予張瑞成,佯稱:伊是友人 陳美玲 ,需要周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張瑞成遂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四民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指定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嗣張瑞成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菁倩於偵查中│1.供承申設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供述│之事實。││││2.供承:將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以每月18,000元租賃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張瑞成於偵查│告訴人張瑞成上揭遭詐騙之經│││中之指訴│過。│││││├──┼─────────┼─────────────┤│3│告訴人在台中銀行臨│告訴人受騙匯款150,000元之│││櫃匯款150,000元至│事實。│││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4│告訴人與自稱「美玲│告訴人受騙並匯款150,00元至│││」間之對話紀錄乙份│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菁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