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逢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08年度偵字第24128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808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而幫助犯罪集團或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等語;第二行所載「,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第四行所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等語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34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乙○○、甲○○,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起訴書所載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法份子,致乙○○、甲○○各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起訴書所載金額至被告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參酌上開二公約,從歷史解釋角度,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認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由罪刑相當立場觀之,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相較之下兩者罪刑顯然失衡。況且,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則犯罪所得之資金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或製造斷點。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缺錢花用,竟隨意將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乙○○、甲○○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全部損失(見審訴卷第59頁),展現賠償之誠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未婚,現擔任鐵板燒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而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行為時涉世不深,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於109年3月15日前賠償乙○○5萬元。││二、被告應於109年3月15日前賠償甲○○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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