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張蕎麟
被   告  楊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安北路口附近,
為閃避被告所飼養之寵物狗而緊急煞車,後方由訴外人李昇
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煞車不及
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導致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經原告送廠維修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因被告縱放寵物狗於道路妨礙交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及車子損壞無法使用所支出之交通費1萬5,000元,合計有5
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其不慎縱放寵物狗所導致之事實
不予爭執,惟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且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撞擊處
僅有輕微損害,請求賠償修車費3萬5,000元,實屬過高,亦
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14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路與安北路口附近,為閃避被告所飼養之寵物狗而緊急煞
車,遭後方訴外人 李昇展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導致系爭
自小客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
第1278號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調取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因未注意其飼
養之寵物狗而造成系爭車禍發生,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而毀損,係因被告未盡飼主責
任,及訴外人李昇展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
造成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寵物狗之飼主,應負有注意義務防免狗隻亂竄造
成用路人之危險,卻未注意導致系爭車禍發生,其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即屬有憑。茲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分別判斷如后:
1.車輛維修費3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修護結帳工作單(本院卷第35、36、37頁),主
張系爭自小客車送廠維修支付3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惟查,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
之現場照片內容(本院卷第25、26、27頁),系爭自小客車
遭碰撞後,僅有「後保險桿右側」部分有較明顯之碰撞痕跡
,其餘車體並無顯著損傷,且該碰撞痕跡並未產生巨大凹陷
或造成保險桿脫落之結果,原告及後方駕駛李昇展於警詢時
亦均表示未因碰撞而受有身體傷害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8頁
反面、第19頁反面),由此可見系爭自小客車遭後方車輛碰
撞之力道非鉅,車體應僅止於後保險桿之損害,故被告之責
任賠償範圍即限於此部分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工資、烤
漆、校正等費用),尚不及於其他(有關訴外人李昇展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詳後述)。
基此,系爭自小客車維修之項目依本院函詢維修廠提出之修
護結帳工作單所示(本院卷第45、46頁),其中與後保險桿
維修部分直接關連之項目,應為其上所載零件部分:「后保
桿:2,500元」、「后保內鐵架:2,500元」、「后保左支架
:1,000元」、「后保右支架:1,000元」、「后保彎角左:
500元」、「后保彎角右:500元」,合計8,000元,及工資
(包括烤漆、拆裝、校正等)部分:「后保桿拆裝:1,200
元」、「后保桿烤漆:2,500元」、「后保內架拆裝:1,800
元」、「后尾板校正:3,500元」、「后尾板烤漆:2,500元
」、「左后大樑座校正:2,000元」、「右后大樑座校正:2
,000元」、「后底板校正:1,800元」、「后底板烤漆:1,2
00元」,合計1萬8,500元,其餘項目費用尚無從認定與維修
後保險桿有關。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8月份出廠,有本院調取之
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08年4月14日已使用約22年又8個月有餘,業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5年),惟該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可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內,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自小客車
0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
值】,較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折舊
後以殘餘價值計算為1,333元【計算式:8,000元/(5+1)=
1,33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包括
烤漆、拆裝、校正等)1萬8,500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9,833
元【計算式:1,333元+1萬8,500元=1萬9,833元】。
⑶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李昇展於上
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
及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應屬該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此由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表示:
「一、李昇展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楊玉成疏縱狗隻在道路上奔走,妨
害交通,為肇事次因。三、張蕎麟無肇事原因。」等語(本
院卷第39頁反面)益徵該情,足認李昇展上開過失行為亦為
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本件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⑷承上,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未盡
飼主注意義務,縱放其飼養之寵物狗在道路上奔走,及訴外
人李昇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有系
爭自小客車遭碰撞而毀損,被告與李昇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既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已與李昇展達成
和解,並已受領李昇展賠償之1萬5,000元一語無訛(本院卷
第31頁反面),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應負之連帶
賠償責任應於李昇展已給付之金額1萬5,000元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應僅須賠償原告4,833元【計算式:1萬9,833元-1萬
5,000元=4,833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憑。
2.交通費1萬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自小客車損壞無法使用而支出相關交通費
1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憑證
以為證明,亦未說明上開金額計算之依據,顯然未盡舉證責
任而使本院信其所述為實,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可
憑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
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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