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原 告 葉秀雲
被 告 洪家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附民字第9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家勝(綽號 豆豆 )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作為
報酬。嗣被告洪家勝即與「一劍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受該集團成員「一劍客」之指示,持人頭帳
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謀議既定:被告洪家
勝另與「一劍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即被害人為
原告)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原告,以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被害人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至上開由詐騙集團所掌
握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洪家勝前往「一劍客
」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貨運站、巴士站等地,領取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金融卡後,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後,自行扣除
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將贓款悉數交予「一劍客」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嗣經警獲報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6726、29157、30412、31868號及107年度偵字第
4627號),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註:
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1232、
1398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1232、
139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2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
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
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
,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共
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2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
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1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