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
傅敏臻 律師
被 告 王勇智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 王津 派之子, 王津派 以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號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設立抵押權貸款
(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貸款)。嗣王津派於民國98年10月20
日死亡,原告於98年11月4日以匯款至富邦銀行之方式清
償,並於同日以現金匯款方式清償王津派之勞保貸款(以
下簡稱勞保貸款),共清償王津派生前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734,626元。
(二)被繼承人王津派於98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王瑞
山均為王津派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王津派死亡後,其
遺產由兩造及訴外人 王瑞山 等3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兩造
及訴外人王瑞山等3人對王津派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兩造及訴外人王瑞山等3人對於王津派之富邦銀行貸款
、勞保貸款債務,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連帶負責,而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因清償上開債務,致他債務人
即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又原告於清償734,626元範
圍內得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王津派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王瑞山共3人,每人之
應繼分均為3分之1,則被告應分擔之債務金額為244,875
元(計算式:734,626元3人=244,8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王津派並未留有遺囑,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王瑞山亦未
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王津派所留房地及現金已由各繼
承人依應繼分各分得3分之1,而被告抗辯王津派及各繼人
另有約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所受領之148萬元,乃有指定受益人之保險給付,實
為原告固有財產,與本件清償債務無涉,亦與王津派遺產
範圍無涉:原告確實因王津派死亡領有指定受益人之保險
約148萬元,惟指定受益人之保險並非遺產,被告將該筆1
48萬元與王津派之生前負債混為一談,實為混淆視聽。
3.保險給付148萬元既為原告之固有財產,縱使原告以保險
給付148萬元清償王津派債務,原告亦係以其固有財產清
償王津派之債務,而使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則原告於清
償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他同免責任之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額,已非屬王津派所遺之債務,原告
請求自屬有據。
4.關於被告提出的LINE資料,被告自己也說那是三方的吵架
,吵架過程中或許是意氣之爭,不能與本件相扣,被告提
出的LINE紀錄非常多,不該斷章取義部分內容作為本案證
據。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75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同意由其負擔被繼承人王津派之債務:
1.原告雖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王津派之債務,而
對於其他繼承人有請求之權利,然原告清償債務之行為,
係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條件,就該王津派之債務,雖應由
繼承人3人負連帶責任,然繼承人間內部責任之分配,本
得以契約加以約定之,非必然以應繼分為分擔之依據。
2.因王津派於生前曾購買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癌症保險,雖
指定保險受益人為原告,然兩造均知父親王津派此筆保險
本意係給兄弟3人分配,然因指定受益人之故,僅得由原
告領取。兩造與訴外人王瑞山共同協議後,因王津派所負
之債務僅約74萬元,而積極遺產尚有約101萬元,原告亦
同意「領取癌症險約200萬元保險金償還王津派債務,其
餘遺產由被告及訴外人王瑞山分配」,從而達成對於連帶
債務外部償還及內部分擔之協議。
3.原告於107年9月3日Line對話群組中表示:「…跟我要錢
,癌症險那條還我啊,那是我的名字。你不相信我,要我
把爸爸的房貸還清,才肯相信我。我也照做並且把剩下的
錢都分給你們。」等語可知:
⑴原告實際上明知其僅有名義上之權利,且兩造前早已約
明有關遺產之分配,原告應負擔清償遺產債務亦即房貸
,癌症險雖歸由原告,惟原告應負責清償王津派之債務
,原告更自承被告對原告未負有債務之事實。
⑵原告不僅一再以文字自承癌症險之利益其原僅享有名義
上權利,且原告亦自承曾合意「要把爸爸的房貸還清,
原告並也照做,並把剩下的錢分給你們」等情,顯然原
告為獨享有癌症險利益,乃進而為父親繳清房貸,並彼
此合意將剩餘的錢平均分配完畢,始得享有癌症險之利
益,且至被告向原告求取金錢時,原告稱應將癌症那條
還他,原告亦自承被告稱應先行將享與癌症險相對應之
對價關係之債務返還,在在均顯見兩造與證人王瑞山確
有對遺產為分配,亦即由原告獲取癌症險之利益(非僅
名義上利益),惟原告應負責履行清償父親王津派債務
之事實。
⑶原告以Line對話稱:「他的癌症險200萬是我的名字,
我都幫他付完債務了」等語,綜觀原告所表示文字內容
及語氣,前後二句文義具有相互因果關聯存在,亦即「
因原告確然付清債務後,故而得以名正言順享有癌症險
之利益」;除顯見原告明知其原本無直接享有癌症險給
付之事實,原告並係因履行給付完債務後,乃得依此主
張享有癌症險利益。
⑷實則,當初繼承人間協議,原告負責清償王津派之債務
,該筆癌症險之保險金,如有剩餘則由原告保留,再由
被告及訴外人王瑞山分配王津派其他動產,避免3人金
錢往來之複雜。
⑸承諸上開原告以文字所為之書面對話紀錄,均顯見兩造
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而十多年來,均未曾向被
告及訴外人王瑞山催討、質問,原告現刻意以此向被告
催討,誠非合理。
(二)癌症保險之給付仍有為遺產之可能:
被繼承人王津派投保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癌症保險,係
以被保險人罹患癌症而為保險金給付之條件,則該保險之
保險類別應為健康保險,顯非人壽保險,而原告雖主張其
依據保險法第112條,因有指定受益人為原告,故該給付
不列為遺產等語。然觀保險法第112條之條文,係規定於
保險法第4章第1節之人壽保險章節。而保險法第125條以
下為健康保險,依照保險法第130條規定,人壽保險章節
之112條規定並未於健康保險準用之,則該癌症保險之給
付,即未得援用保險法第112條。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顯
然未合於法規。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清償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津派之
富邦銀行貸款及勞保貸款共計734,626元(以下簡稱系爭
貸款債務),致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王瑞山)就系爭貸款
債務同免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復主張王津派之3位繼承人(兩造及王瑞山)均
應就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系爭貸款債務3分之1清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王瑞山雖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三
兄弟有協議如果王瑞德(即原告)先負擔爸爸的債務之後
,不可以再跟你們請求嗎?)沒有。」】(見本院108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證人王瑞山與兩造同為王
津派之繼承人,且原告並未向王瑞山請求系爭貸款債務之
分擔額,則王瑞山於本事件既有相當利害關係,自難僅憑
其證詞即認王津派過世之後,兩造及王瑞山並無【被繼承
人王津派之癌症險200萬元(實際金額為1,481,270元,以
下簡稱系爭癌症險理賠金)由原告一人獨得,系爭貸款債
務亦由原告一人單獨負責清償】之協議。
2.原告並不否認曾於107年9月3日在Line家庭群組(家人討
論群)中發言【…跟我要錢,癌症險那條還我啊,那是我
的名字。你不相信我,要我把爸爸的房貸還清,才肯相信
我。我也照做並且把剩下的錢都分給你們。你何來聽到說
你欠我錢?我都敢說爸爸的東西我都不要了,那你敢嗎?
還有老爸的保險只有就壽險而(已)!他的癌症險200萬
是我的名字,我都幫他付完債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而Line係以文字書寫,並非口語吵架一時衝動而
出之言詞,自應認與原告認知之事實較為相符,原告始會
書寫此文字在Line家庭群組發言。是原告主張前揭Line發
言係吵架所言非真實云云,尚難憑採。
3.觀原告前揭在Line家庭群組Line之發言內容,足認兩造及
王瑞山於98年間在被繼承人王津派死亡後應已達成【被繼
承人王津派之癌症險200萬元(實際金額為1,481,270元,
以下簡稱系爭癌症險理賠金)由原告一人獨得,系爭貸款
債務亦由原告一人單獨負責清償】之協議,否則原告不會
有「跟我要錢,癌症險那條還我啊,那是我的名字。你不
相信我,要我把爸爸的房貸還清,才肯相信我。我也照做
並且把剩下的錢都分給你們。」之話語。況,如非當時原
告已同意前揭協議,原告自不可能在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近
10年之後才來主張應由三位繼承人(兩造及王瑞山)平均
分擔。是被告抗辯兩造於被繼承人王津派死亡後,原告已
同意單獨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作為其單獨取得系爭癌症險
理賠金之條件等語,為可採信。
4.綜上,原告於被繼承人王津派死亡後既已同意【以原告單
獨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作為其單獨取得系爭癌症險理賠金
】之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貸款
債務3分之1之清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
3分之1清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
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244,875元,及自98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證人旅費1,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