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黃信智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 律師
被   告  呂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件電動麻將桌之所有權人,原告係
出生於高雄,擬於民國106年11月許入伍前將臺北租屋處之
所有物品均運回高雄,惟被告卻於106年8月時詢問原告能
否將電動麻將桌供其使用,原告基於過往打麻將之交情,遂
同意被告之請求,於106年8月9日將電動麻將桌借用予被
告使用,並於同日將電動麻將桌寄送至被告住所,原告自10
8年2月14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電動麻將桌,惟被
告均藉故拖延,甚至108年3月29日同意返還電動麻將桌之
日,蓄意變更送貨時間致原告無法收受電動麻將桌,在在證
明被告已無意願返還電動麻將桌之情形,原告遂委請律師寄
發律師函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儘速返還電動麻將桌及負擔
相關民事責任,被告雖已於108年10月31日將電動麻將桌返
還予被告,然自原告108年2月14日起向被告請求返還電動
麻將桌,至被告108年10月31日返還之日止,原告則受有8.
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電動麻將桌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110,000元,故以此換算被告占有電動麻將桌客觀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每月9,167元(
計算式:110,000/12=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919元(9,167×8.5=77
,919),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9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將電動麻將桌還給原告,但是因為時間一
直談不攏,並非伊不還,在刑事案件中也有跟原告談,但原
告不同意伊提出之方案,伊只有使用一次電動麻將桌,原告
並沒有說使用要付費,伊也沒有把電動麻將桌用來營業使用
,不認為伊需要負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當初伊也是
好意讓原告借放電動麻將桌,且將電動麻將桌搬過來及搬回
去的費用接近1萬元(其中包含2,000元的組裝費用)也都是
伊支出,伊也沒有跟原告收取放置費用,被告支出10,000元
之搬運及組裝費用,爰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
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
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
判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電動麻將桌,原告自108年2月
14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電動麻將桌,被告均藉故拖延,
直至108年10月31日才予以返還,使原告受有8.5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7,919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也是好意讓原
告借放電動麻將桌等語置辯,參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向其借用電動麻將桌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此份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自108年2月14日
起即多次與被告聯繫返還電動麻將桌之事宜,並無法證明被
告係向其借用電動麻將桌,且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說使用要
付費,伊只有使用一次,也沒有把電動麻將桌用來營業使用
。因此,本件原告依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
利,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顯無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
利之情形,自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主張並不構成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尚難認定原告對本件被告有何
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7,919元,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7
,9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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