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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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民生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南向北),途經仁愛路六十四號前,被告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條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同向在前行走,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未靠路邊行走之甲○○,由後撞及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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