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扶養義務分擔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622號原告尹南鵬
樓之1上列原告與被告 尹雪梅 等人間關於扶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裁定命補正,原告已於100年12月28日收受在案,惟原告僅於101年1月2日補提民事聲明起訴狀(本院於同年月3日收狀),其餘事項均未補正。又因原告於101年1月2日民事聲明起訴狀追加 郭明理 為被告,據此,本院乃第二次再命補正,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根據101年1月2日民事聲明起訴狀記載之聲明:「求予判准原告與被告郭明理分屋而居,嗣後伊因重度視障之生活自理事項交由子女、尊長與專業人士共同議決。」本件暫先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復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37條亦規定:
「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另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要旨:「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準此,亦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資料到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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