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52號抗告人 鍾祥雲
曾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之民國100年3月1日府農輔字第1000026047號函(下稱原處分),係就原審同案共同原告 李虹靜 、 洪偉棠 、 蔡建煌 、 廖妏卿 、 施金郎 、 朱洽 、 陳慧君 、 何靜宜 、 呂烱琪 、 王素娟 、 蔡宜庭 、 吳人豪 、 陳仲彥 、陳錦美、 李耀和 、 孫詩情 、 張獻文 、 陳惠玟 、 李俊麟 、 熊日隆 (以上20名原審另為判決)及訴外人 陳鴻慶 、 林清河 等合計22人(下稱李虹靜等22人),於99年10月14日申請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4之11地號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集村興建農舍之案件,予以否准處分。抗告人2人並非該案之申請人,其主 張渠 等固非上述李虹靜等22人在99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時之申請人,惟嗣後已變更為申請人,並提出申請人名冊、配地面積清冊、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切結書、集村興建農舍同意書、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議書、配合耕地及建築基地清冊、面積計算表及測量委託書等為證。然相對人否認曾受理抗告人等變更為前述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之申請,抗告人所提上述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其2人曾與前述共同原告共同籌劃集村興建農舍,無法據以認定其2人確實已向相對人提出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抗告人主張其等嗣後已補正為前開申請案之申請人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抗告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新竹縣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審查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除農舍坐落土地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所列不得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土地者,而得於初審程序中逕行退件不予受理外,其他情形均得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後補正或變更之。訴外人陳鴻慶及林清河2人雖於99年10月14日與李虹靜等20人提出申請於系爭土地以集村興建農舍,惟嗣後已向相對人申請變更由抗告人2人為起造人,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變更過後之申請人名冊、配地面積清冊、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切結書、集村興建農舍同意書、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議書、配合耕地及建築基地清冊、面積計算表及測量委託書等為證。詎相對人怠於審查,並於原審稱從未受理變更起造人之申請。原裁定未詳查系爭申請案之實際情況,僅憑相對人否認受理前述變更,逕認抗告人2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顯有重大違誤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李虹靜等22人,抗告人等2人不在其列,有李虹靜等22人於99年10月14日之申請書可稽,並為抗告人等所自承,抗告人等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裁定已說明,相對人否認曾受理抗告人等變更為前述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之申請,抗人等提出之申請人名冊、配地面積清冊、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切結書、集村興建農舍同意書、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議書、配合耕地及建築基地清冊、面積計算表及測量委託書等,至多僅能證明其2人曾與前述共同原告共同籌劃集村興建農舍,無法據以認定其2人確實已向相對人提出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因之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