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11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非訟代理人 鄭智敏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對債務人 劉昭文 等之債權未償餘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轉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轉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嗣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月30日轉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昇公司),嗣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轉讓與聲請人。茲因劉昭文死亡後,因繼承人聲請繼承事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39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為保全債權,爰為本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39號民事卷宗內文書,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司執字第716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為證,然並未提出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之公告或通知,且依其釋明,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