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4號、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北投區士林區」為「北投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甲○○、丁○○、少年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予以提領,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無需要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對象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且告訴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