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銀色IPAD壹台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產品銀色IPAD1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並於110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銀色IPAD1台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登入賭博網站為其本案下注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執聲字卷第3頁背面),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稱係以該存摺與上游組頭對帳(同上卷頁),惟賭資進出實係透過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摺不過僅是被告帳戶內存款金額增減之證明文件,對其本案賭博犯行並無直接之助益,是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部分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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