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淑真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犬隻獸性發作
時,有咬傷他人之危險及可能,竟疏未注意或妥善管束之,致告訴人黃 柏鈞 遭受犬隻攻擊,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曾淑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真原應注意所豢養之犬隻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戴上口罩或其他方式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橋上,曾淑真並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戴口罩等適當方式管束,而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柏鈞 亦攜其犬隻步行經過,黃柏鈞為避免其犬隻與曾淑真所飼養之犬隻發生衝突,遂蹲下欲將其犬隻抱起,曾淑真所豢養之犬隻竟衝向前咬傷黃柏鈞之背部,因而受有背部蜂窩組織炎(臀部除外)、被狗咬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經黃柏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淑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飼養之│││中之供述│犬隻已出現低鳴情狀,嗣於││││告訴人蹲下時撲向告訴人黃││││柏鈞之背部,隨即告訴人大││││喊遭咬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警│證明於上揭時地,其蹲下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將其飼養之犬隻抱起,被告││││所嗣養之犬隻衝向其並咬傷││││其背部之事實。│├──┼───────────┼────────────┤│3│ 康寧醫 療財團法人康寧醫│證明被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院110年1月10日診斷證│之事實。│││明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遭│││局110年3月19日北市警│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後隨│││內分刑字第1103008820號│即報警之│││函附之110報案紀錄單│事實。│└──┴───────────┴────────────┘
二、核被告曾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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