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七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座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75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吳榮燦 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1,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10000/933,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而系爭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105、107、109、111號等1至5層樓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逕在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上,即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磚牆並設鐵門(下稱系爭建物)占為己用,排除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係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尚多於原告,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被告自有使用之權。
另原告於諸多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之聲明雖均係主張代全體共有人請求,惟其最終均係在索取和解金,違背其訴之聲明,而未將獲取之和解金分配其他共有人全體,全數占為己有,足見原告係利用法律,濫行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屬權利之濫用,應不予准許。況系爭土地大部分之共有人,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圍牆之「使用現況」,均表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為憑,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係權利濫用,而非在保護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75之3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吳榮燦等所有權人共有。
(二)被告於前開土地上蓋有如復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
(三)共有人就上揭775之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亦未全體同意被告單獨使用。
四、本件爭點:(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有無合法之權源?
(二)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爰述之如下: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有無合法之權源?
1、按「共有物,除契約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榮燦等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蓋有如復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單獨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對系爭建物自無專有使用之權。
(2)被告雖辯以: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圍牆,於81年7月6日被告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屋之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興建,其遷入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4年,左鄰右舍,並未有反對該圍牆存在之意思表示,同巷弄105、107、111號一樓均存在同一建築線之圍牆,住戶間亦相處融洽,未聞任何紛爭,有同意書為證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所載,固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然僅係部分之共有人,尚非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是自難僅憑該同意書及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土地加以異議之事實,即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3、從而,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建物,並無排他之使用權,已如前述,惟被告竟在其上搭蓋系爭建物,納為房屋之一部分而為使用,致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且若有停放車輛之需,勢必停於其外之巷道上,造成巷道更形狹窄,影響居民出入及公共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自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被告辯以原告係權利濫用等語,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座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