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三四四四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二八三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傷害部分):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前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曾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告訴人乙○○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九二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通話行為,有效期間為十月。詎被告甲○○對前揭保護令置之不理,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田中國小二年四班教室巧遇告訴人乙○○,雙方因金錢糾紛一言不合,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紅、右頸部瘀紅、兩手背多處瘀紅及流鼻血等傷害;後於同年四月七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在上開國小復遇見告訴人乙○○,亦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甲○○再度以手腳毆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紅、右手肘瘀青、右手背瘀紅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查前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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