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31號原告乙○○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高惠筠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書面記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交付原告以致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先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作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符合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前淡江大學軍訓教官,因退伍訴願事件未接獲被告答
辯書,於93年11月1、3日向教育部長民意信箱(以下簡稱系爭信箱)陳情,詎於同年11月8日晚上11點11分至系爭信箱查詢處理情形時,發現內容為「幹 王八蛋 」之第000000000000號回函(以下簡稱系爭回函)。原告於惡夜受辱,身心俱感震驚與憤怒,致徹夜難眠。嗣被告不但拒不道歉,其軍訓處長 王福林 於93年11月12日接受記者訪問時,又表示:「很可能是有人故意修改網頁後列印出來」、「裏面大有文章」,二度污辱原告。
㈡「幹王八蛋」一詞係貶低人格、名譽之言語,足使自然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第三人是否知悉其事,非必要條件;且原告查詢系爭回函時,原告妻子 張蕙珍 因在旁瀏覽而知悉其事,事後原告訴諸媒體,社會大眾知悉者眾,被告軍訓處、電算中心及部長辦公室之公務員,均可由其帳戶、密碼知悉此事,況且被告軍訓處長王福林於93年11月12日接受記者訪問時,復公開影射原告偽造或變造系爭回函,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㈢系爭信箱係因公務需要而設置,於系爭信箱回覆民眾陳情,
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系爭回函需承辦人員之專屬帳號及密碼,且經被告電算中心查證備份資料屬實,不論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所為,均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之侵權行為。且若系爭回函非屬被告公務員所為,被告除應依法舉證之外,仍有管理欠缺之責,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為資深教育工作者,半生戎馬,一生清白,珍視人格與
名譽,更甚生命,在職期間表現優異,屢獲獎章,且著述不斷,退伍後更應全華科技圖書公司聘為國防通識書籍專案主編兼顧問。因賴版稅維生,故軍訓處長之二度污辱若無法澄清,勢必影響書籍銷售,損及原告生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書面道歉並登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各大報,以除去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聲明:
⑴被告應以正式書面文件向原告致歉(內容詳如附件),該
道歉文件並應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軍訓通訊第1版乙天。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請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
⑴否認原證2之真正,另否認被告軍訓處長王福林曾說「很
可能是有人故意修改網頁後列印出來」、「裏面大有文章」。
⑵縱然原證2為真正,然部長信箱正式對外回覆前,須由承
辦人員將擬回覆內容交由上級簽准,系爭回函並未經承辦人員向上級簽准,僅為內部文件,並非正式對外回覆內容。
⑶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與人民自由權利受侵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查詢系爭信箱中之信件,須有查詢者之電子信箱帳號及信件編號者,否則無法進入查詢系統,系爭回函縱曾存在,亦無披露可能,自不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行為受何等影響。關於媒體報導之事,乃原告主動洽立法委員,並自行公開向媒體揭露,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其與被告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亦未就該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其主張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
原告係主張名譽權受侵害,然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保護客體僅限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故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回函內容之查詢,除須輸入電子郵件帳號外,尚須輸入信件編號,方得為之。
㈡原告所提93年11月12日聯合晚報第10版、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等影本。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回函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箱回覆原告「幹王八蛋」之內容,業據提出系爭回函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然被告於拒絕賠償書已載明該不雅文字「既經被告電算中心查證備份資料屬實」等語,可見系爭回函為真正。
㈡系爭回函應認係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所為:
⑴系爭回函既係發自被告公務上使用之系爭信箱,而系爭信
箱為被告回覆民眾來函所用,其回覆內容應與被告法定業務相關,且僅被告之公務員有權回覆。參酌被告於拒絕賠償書載明系爭信箱之使用「需有承辦人員專屬之帳號及密碼,則除得證明確非屬本部公務員所為外,似尚難認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等語,應認系爭回函為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所為。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回函未經承辦人員提請上級簽准等語,惟
所稱簽准核屬機關內部行為,被告之公務員所為外部行為既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外觀,縱未完成內部程序,亦難謂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系爭回函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1項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回函所載「幹王八蛋」4字係一般辱罵用語,以之回
覆原告之陳情,應認可使原告產生自尊受辱之感覺,難謂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以系爭回函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應以金錢為之,例外則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縱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國家仍應依該規定為賠償。惟於人格權受損害時,在何種情況須由國家以金錢為賠償,則須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不法侵害他人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稱情節重大,應考量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程度、人民所受損害之情節而定。經查:
①系爭回函內容僅有「幹王八蛋」4字,雖屬回覆原告之
信函,但未具體指明受文者,亦無前後文,則其動機如何?所指何事?究係故意所為抑或過失誤發?均難明瞭。故系爭回函之內容雖認可使原告產生自尊受辱之感覺,惟尚難遽認其侵害情節確屬重大。
②再者,原告於93年11月8日查悉系爭回函後,隨即發函
至系爭信箱表示抗議,被告則於翌日(9日)移除系爭回函內容並改為:「乙○○君你好:本部已於93年11月8日寄送本部答辯書,請查收。教育部敬啟」等語,有原告所提本院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於該案主張之事實㈡可參。可見被告之公務員以系爭回函所為侵害行為,已由被告自行儘速移除,而未使原告長久受辱。參酌上情,亦難認原告受損害之情節重大。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回函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認以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以書面記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以為道歉,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因系爭回函之侵害之情節並非重大,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㈣系爭回函或王福林所言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回函侵害其名譽,但查詢系爭回函之內容
者,除須輸入電子郵件帳號外,尚須輸入信件編號,方得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原告得以其電子郵件帳號及信件編號查詢系爭回函之內容外,難認有第三人得知悉系爭回函之內容,從而難認原告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會因系爭回函而受影響或貶損。
⑵原告雖謂:其閱覽系爭回函時,其妻在旁知悉其事等語,
然未據舉證,且原告之妻素與原告親密,深知原告為人,顯然不致因系爭回函內容即減損對原告人格之評價。
⑶另系爭回函嗣雖經媒體報導而公諸於眾,惟係因原告主動
訴諸媒體所致,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縱因公眾知悉其曾接獲系爭回函而致名譽受損害,其損害亦與被告公務員發送系爭回函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原告另謂:被告之軍訓處長王福林於93年11月12日接受記
者訪問時表示「很可能是有人故意修改網頁後列印出來」、「裏面大有文章」,亦污辱原告等語。然被告否認王福林曾表示「很可能是有人故意修改網頁後列印出來」等語,且原告所提剪報並非被告或王福林所製作,而係媒體之報導,該剪報內容僅就「裏面大有文章」一語加上引號,則「很可能是有人故意修改網頁後列印出來」是否確為王福林所言?王福林所言是否經忠實報導?王福林表示「裏面大有文章」有無貶損原告人格之意?均非無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王福林確曾公開指摘原告編造系爭回函,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侵害其名譽,請求就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為金錢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登報道歉處分,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以書面記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交付原告以致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件:
「本部部長民意信箱於民國93年11月8日以『幹王八蛋』之侮辱性文字回覆乙○○先生,侵犯其人格權,特此致歉。教育部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