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九、四九六一、五四一一、五五三一、五五三二、五五三三、五五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經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二年一月八日送監接續執行,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十七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均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順圳巷一五七號住所,皆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為警於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四日採集尿液送驗,上開七次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田中、北斗、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